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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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位於臺中縣○○鎮○○路○○○號房屋之所有人,其明知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表係其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用電,並經臺電公司指派公司職員將上開電表裝置在上開地址後,委由甲○○保管,用以計算該房屋電費之依據,不得擅自拆卸、改裝。詎甲○○為節省電費支出,而於民國97年間某日,與 洪銘憲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由洪銘憲介紹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甲○○認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由王姓男子將上開電表之塑膠封印鎖、同字號鉛封加工破壞(損壞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在電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致使計量器失準,藉此方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使用,獲取不當利益。嗣於98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經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人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至上開處所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用電計量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誤信共同被告洪銘憲之言,錯認自稱姓王之不明男子得提供合法節電方式,以12000元之代價,委請王姓之不明男子代為設置節電設施,被告並無竊電故意,不成立電業法第106條之罪;被告收受檢察官送達之文件,誤以為是詐騙集團所為,致未能到庭向檢察官說明甚為懊惱,且被告接獲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後,即繳清罰款,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向來熱心服務鄉里,擔任大甲地區民防隊十餘年,並曾擔任大甲地區民防隊中隊長,長期協助政府保鄉衛民,因誤信共同被告洪銘憲之言,方誤觸法網,原審判決被告拘役55日誠屬過重,請再予減刑,並處以緩刑等語。被告之女 吳詩敏 則到庭陳述:被告有準備大甲民防中隊隊員資料表,被告想要表達的是被告在上訴狀有提到被告擔任幾十年的民防隊最後以副中隊長的身分退休,在擔任民防隊員期間每年固定捐款幾萬元,而且協助保鄉衛民的工作,沒有理由為了幾萬元而去竊電,沒有竊電的故意,沒有在偵查期間應訊,被告非常的懊惱,以為是詐騙集團的通知,沒想到是這個事情,被告已經依照台電公司的通知繳交罰款,希望鈞院能體察被告真的沒有犯罪的故意,對原審雖處以緩刑仍判處拘役,被告心理很難接受,謝謝法院給這個機會讓被告 陳明 等語。本件可能會以不受理判決處理,仍然希望能轉達他想表達的內容。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98年10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