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與 洪俊傑 、 詹乾裕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查本件被告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審酌被告品行尚稱良好,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應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然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雖被告事後未依檢察官命令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告因須扶養子女,並另案訴訟中,致一時無法籌支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所致,尚不能因此即反推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重大;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既非重大,乃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此理由,參見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1369號判決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