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毒品海洛因陸顆(合計驗後淨重壹佰伍拾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保險套陸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竟仍因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遂鋌而走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受成年男子「甲○○」所託(另案偵查中),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為「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乙○○遂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居中聯繫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沈 」在泰國接應,並預備毒品海洛因後,再由「甲○○」為乙○○訂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由桃園飛往泰國曼谷之長榮航空BR—二0一號班機機票及回程機票各一張,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不詳釣蝦場內,將機票及前金二萬元交予乙○○,囑其搭機前往泰國,向接應之「小沈」拿取海洛因後運輸回台。乙○○即按「甲○○」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持前開機票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於翌日(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飛抵泰國曼谷,由「小沈」接機,並安排乙○○下榻於泰國境內不詳飯店,等候將海洛因運輸回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二時許乙○○返台前夕,「小沈」在上開乙○○下榻之泰國飯店內,將分裝於六個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五十點四五公克)交予乙○○,並指導乙○○如何將海洛因塞於肛門內走私回台,以躲避海關人員查緝。乙○○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自行依「小沈」指導之方式,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後,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六八號班機,於當日晚間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旋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在前開機場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鑑定許可書將乙○○帶往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由醫師協助乙○○自行排出上開毒品毒品海洛因六顆(含包裝之保險套六個),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調查員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自稱「甲○○」之成年男子所託,以十萬元代價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並按「甲○○」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在該處向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小沈」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顆後,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裝妥當,塞入肛門以躲避海關人員查緝,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搭機回台,而於當日晚間通關之際為警查獲,並至敏盛醫院自行排出藏匿於肛門內之海洛因等事實不諱。且扣案之六顆藥丸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先以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此外,復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報表、護照及身份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敏盛醫院急診病歷各一份,查獲毒品及外裝保險套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顆(含包裝之保險套六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依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新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仍維持原來刑度不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運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及「小沈」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僅係台南縣西港國中肄業,之前又無前科,此次則係因長期失業無力謀生,以致觸法,有其警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無論智識或社會經驗,均甚淺薄。而本件被告落網後,在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為「甲○○」,雖未因此破獲毒品來源,且甲○○經傳亦未到庭,然斟酌被告所供情節,與另案被告 馬銀海 供稱:「‧‧‧我確實有帶六顆海洛因(用保險套裝好後,塞在肛門內)帶進來,‧‧‧起訴書中(共犯) 阿志 的全名是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無論走私方法、共犯姓名等情節,均甚雷同,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觀諸本件犯罪經過,被告顯然居於附從之交通工具地位,且走私海洛因僅有一百五十餘公克,數量亦難謂為大宗。斟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被告之涉案情節,相較主謀籌畫之甲○○而言,縱對被告科以無期徒刑,似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供出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云云,惟甲○○係被告之共犯而非毒品來源,且警員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來源,是故,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併予敘明。爰審酌走私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莫不懸為厲禁,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乃其僅因貪圖小利,竟不惜以身試法,自無可取,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六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五十點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六個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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