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其媳婦即告訴人乙○○致受有頭部、胸壁鈍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乙○○之父親即告訴人甲○○、母親即告訴人丁○○接獲告訴人乙○○求助電話而趕至上址,亦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上腹壁受有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丁○○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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