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坤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家潢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