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甲○○
乙○○
民國八身份證兼右二人 張素娟 住同法定代理人民國五
身份證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最後住所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九之一號五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肆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不幸逝世,所留遺產及負債情形不明,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公示催告。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遺產清冊一份為證,核屬有據,復未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期間。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爰酌定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