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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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寅○○
丙○○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己○○
子○○○癸○○○戊○○壬○○丁○○乙○○庚○○辛○○甲○○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子○○○、癸○○○、戊○○各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被告己○○、子○○○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其中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其中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子○○○、癸○○○、戊○○各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被告己○○、子○○○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其中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其中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各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被告壬○○、庚○○、 吳福量 、丑○○○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其中被告丁○○、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各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被告壬○○、庚○○、吳福量、丑○○○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其中被告丁○○、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子○○○、癸○○○、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子○○○、癸○○○、戊○○各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子○○○、癸○○○、戊○○各應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各應給付原告寅○○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各應給付原告丙○○二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阿和 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六六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陳文炳 ,並收取買賣價金九十萬元,吳阿和突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因車禍死亡,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炳。嗣陳文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對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 吳新 發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價金,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陳文炳遂聲請查封原告 吳陳罕 坐落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雙方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由原告寅○○給付陳文炳二十三萬元,原告丙○○則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七三一.八一平方公尺予陳文炳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一百零三萬元。
二、兩造均為吳阿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吳阿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清償吳阿和積欠陳文炳之債務一百二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吳阿和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 吳新發 、原告、被告己○○、子○○○、癸○○○、戊○○七人,各應負擔七分之一之債務,惟訴外人吳新發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應負擔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中,原告曾將其緣由告知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文炳,惟被告均不同意。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約有七、八十人,其土地所有權狀現不知於何處。
參、證據:提出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正本籍謄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壬○○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壬○○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取得吳阿和之財產,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法負擔。
B、被告丁○○、庚○○、辛○○部分:被告丁○○、庚○○、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應該有擔保吳阿和系爭土地之買賣,否則陳文炳不可能去查封原告之財產,系爭土地應足以賠償陳文炳所請求之款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置於被告己○○處,嗣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將之取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不之現存放於何處,並非真實。
C、被告甲○○、丑○○○部分:被告甲○○、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甲○○、丑○○○對於本件事情過程均不知悉,亦未辦理拋棄繼承。
D、被告己○○、子○○○、癸○○○、戊○○、乙○○部分:被告己○○、子○○○、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己○○、子○○○、癸○○○、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被告丁○○、庚○○、辛○○、甲○○、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阿和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陳文炳,並收取買賣價金九十萬元,惟吳阿和突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車禍死亡,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炳,嗣陳文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對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吳新發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價金,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陳文炳遂聲請查封原告吳陳罕坐落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雙方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由原告寅○○給付陳文炳二十三萬元,原告丙○○則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七三一.八一平方公尺予陳文炳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一百零三萬元。而吳阿和之繼承人原為吳新發、原告、被告己○○、李 吳美旦 、癸○○○、戊○○七人,惟吳新發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應負擔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負擔。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壬○○則以其未取得吳阿和之財產,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抗辯。被告丁○○、庚○○、辛○○均以原告應有擔保吳阿和系爭土地之買賣,否則陳文炳不可能去查封原告之財產,系爭土地應足以賠償陳文炳所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辯解。被告甲○○、丑○○○則均以其對整件事情之過程均不知悉等語置辯。
肆、查吳阿和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售予陳文炳,並收取買賣價金九十萬元,惟吳阿和突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車禍死亡,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炳,嗣陳文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對原告、被告己○○及吳新發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價金,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被告己○○及吳新發應連帶給付陳文炳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陳文炳遂聲請查封原告吳陳罕坐落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原告及陳文炳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由原告寅○○給付陳文炳二十三萬元,原告丙○○則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七
三一.八一平方公尺予陳文炳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一百零三萬元,用以清償前開民事判決所命本金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而吳阿和之繼承人原為吳新發、原告、被告己○○、李吳美旦、癸○○○、戊○○七人,惟吳新發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均為吳新發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壬○○、甲○○、丑○○○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子○○○、癸○○○、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丁○○、庚○○、辛○○對於原告清償陳文炳之款項金額亦不爭執,雖其三人另辯稱:原告應有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否則陳文炳不可能查封原告之財產云云。惟查陳文炳係以原告及吳新發、己○○均係吳阿和之繼承人,就吳阿和對陳文炳所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返還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民事事件訴請原告、吳新發及己○○連帶給付,原告因該案遭敗訴確定,始與陳文炳協議由原告寅○○給付二十三萬元,原告丙○○則以其所有之土地抵償一百零三萬元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丁○○、庚○○、辛○○亦均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吳阿和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而向陳文炳為清償給付乙節應堪信實,被告丁○○、庚○○、辛○○空言抗辯原告係因擔保 吳阿河 系爭土地之買賣始遭陳文炳查封財產云云,顯然無稽,自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阿和就系爭土地買賣對陳文炳所負返還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之債務,係屬財產上之債務,而原告、吳新發、被告己○○、子○○○、癸○○○、戊○○七人均係吳阿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就吳阿和對陳文炳之系爭債務自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之清償責任,惟原告因遭陳文炳先後起訴請求及聲請查封,致原告寅○○向陳文炳清償二十三萬元及原告丙○○清償一百零三萬元,則吳新發、被告己○○、子○○○、癸○○○、戊○○對原告之給付自應各負七分之一之責,是原告主張吳新發、被告己○○、子○○○、癸○○○、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寅○○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自均屬有據。又查吳新發既應對原告寅○○負分擔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對原告丙○○負分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責,而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均為吳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節,亦據被告壬○○、丁○○、庚○○、辛○○、甲○○及丑○○○自承屬實,自亦應對吳新發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款項債務,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七分之一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應分別給付原告寅○○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二萬一千零二十元,亦屬有據。被告壬○○雖辯稱:伊未取得吳阿和之財產,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云云;被告甲○○、丑○○○則均辯解:其對整件事情過程均不知悉云云。惟被告 吳阿甚 、丁○○、庚○○、辛○○、甲○○及丑○○○既均為吳新發之繼承人,吳新發又為吳阿和之繼承人,足見其均為吳阿和之再轉繼承人,對於吳阿和所負之債務,基於繼承之關係自應各按其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要不得以其不知吳阿和對陳文炳系爭債務之負擔及原告之清償過程,或無法負擔系爭繼承債務,而免除其繼承之法定責任,是被告壬○○、甲○○及丑○○○前開抗辯均無足取。被告丁○○、庚○○、辛○○雖另均抗辯:系爭土地應足以賠償陳文炳所請求之款項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分別為吳阿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則吳阿和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兩造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公同共有,是原告尚不得單獨處分系爭土地,則被告丁○○、庚○○、辛○○所辯系爭土地足以賠償陳文炳所請求之款項乙節縱然屬實,亦應屬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處分系爭土地後向原告清償之問題,被告丁○○、庚○○、辛○○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尚無權同意由原告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以抵償陳文炳之系爭債務,是被告丁○○、庚○○、辛○○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擔之責任,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己○○、子○○○、癸○○○、戊○○就其對原告寅○○各應負擔之金額應各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另對於原告丙○○各應負擔之金額應各自同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就其對原告各應負擔之金額均應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負遲延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原告負擔系爭款項之責,可見各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責乃基於法定而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履行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證明,自應以本件起訴視為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通知,而被告己○○、子○○○、壬○○、庚○○、辛○○、丑○○○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被告癸○○○係於同年月六日;被告戊○○、丁○○、乙○○、甲○○均於同年月五日收受本件訴狀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十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應分別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十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子○○○、癸○○○、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寅○○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其中被告己○○、子○○○均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其中被告癸○○○自同年月七日起,其中被告戊○○自同年月六日起;暨請求被告壬○○、丁○○、乙○○、庚○○、辛○○、甲○○、丑○○○應分別給付原告寅○○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分別給付原告丙○○二萬一千零二十元,及其中被告壬○○、庚○○、吳福量、丑○○○均自同年月四日起,其中被告丁○○、乙○○、甲○○均自同年月六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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