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皇陽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皇陽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十六之三十五號之皇陽公司內,向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之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負責人乙○○,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總價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之價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NJ─三三三號、NJ─0一六號、NJ─三一七號之四輛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而除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三百二十萬元、發票人甲○○之支票一紙,以支付頭期款外,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後經延期更改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七百二十萬元、發票人甲○○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上開購車款,加昌公司亦依約交付上開四輛營業用大貨車。詎甲○○明知經各以系爭營業用大貨車為抵押物,並以皇陽公司為訂約名義人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之方式,所貸得之各筆款項(下稱系爭貸款),將於皇陽公司取得系爭貸款後,因皇陽公司經營造成虧損致積欠他人債務須先清償,及甲○○本身並無資力,更有簽賭大家樂之惡習,而致其實無於日盛公司撥付系爭貸款後,即轉付加昌公司,以為給付上開購車款之意,且系爭貸款正值辦理期間,尚未核貸,倘乙○○向日盛公司亦可查知其確有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利用其所指派不知情之職員丁○○至加昌公司,向乙○○佯稱:甲○○現無資力一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正在辦理系爭貸款,將於日盛公司撥付後,即全額轉付加昌公司等語,用以取信於乙○○,要求乙○○將系爭支票返還,而乙○○於向日盛公司查證後,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將系爭支票交由丁○○返還予甲○○。惟甲○○屆期遲未付車款,嗣經乙○○發覺有異,始查知系爭貸款已為皇陽公司所取得,並經甲○○花用殆盡,且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甲○○亦經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二百六十二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乃循線陸續追回車牌號碼000000號、NJ─三三三號、NJ─0一六號之營業大貨車。
二、案經加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委請丁○○前往告訴人加昌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因之誤導偵查結果之認定,而事實上被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告訴人更無陷於錯誤,亦無損失財物,況依告訴人代表人所言,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買賣契約業經二造合意解除,僅餘一輛營業用大貨車未取回,不論二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結算,本件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並無取得系爭貸款後,即依約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意,竟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丁○○,以偽稱申辦取得系爭貸款後,將依約清償系爭支票之方式,對告訴人代表人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代表人邱顯欽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皇陽公司之職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叫伊去向告訴人代表人乙○○表示因皇陽公司狀況很差,所以要求展延,並拿回系爭支票,伊有向告訴人代表人乙○○說系爭貸款撥款後,就會把票款付清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NJ─三一七號營業大貨車實係伊向皇陽公司購買,並靠行在皇陽公司,伊先付了四十萬元頭期款,剩下三百多萬元車款,則由伊提供上開車輛設定抵押,向日盛公司貸得約三百二十萬元後,交付給皇陽公司等情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系爭支票一紙;證人丙○○所提出之收據三紙、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購車預約單、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以上均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至二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在票期到期前,請黃博文去把系爭支票拿回來,當時伊請丁○○跟告訴人代表人說,請他先不要在八月十五日把票軋進去,伊會先付一部分現金,另外等公司貸款下來後再付,但後來並沒有付;公司貸款是以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因為錢是分批下來,所以伊就先支付其他費用及公司開銷,也有部分拿去賭六合彩,丁○○應不會超過伊指示處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代表人乙○○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非子虛。
(二)另被告雖辯稱:伊於購買系爭營業用大貨車時,即先以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並非未支付任何價金,就此告訴人代表人邱顯欽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述,陳稱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確為伊用以支付頭期款,是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述顯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告訴人代表人乙○○就上開被告如何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其詐取系爭支票等情節自始即指述明確,詳如前述,而其雖就被告是否給付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以為頭期款之情,或有前後歧異之陳述,然此顯無礙被告於給付頭期款後,因無法依約繼續按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致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為之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基此,告訴人代表人乙○○上開之指述,尚難謂全然具有瑕疵,而不得採取。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買賣契約業經二造合意解除,本件應為兩造肇因於買賣交易糾紛所生之單純民事糾紛云云,惟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應為即成犯,易言之,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亦無法卸免詐欺取財之罪責。從而,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經告訴人代表人乙○○之催討,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NJ─三三三號、NJ─0一六號之營業大貨車,由告訴人代表人乙○○取回,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告訴人代表人乙○○詐取系爭支票時,被告既仍具有履行給付系爭營業用大貨車價金之義務,則被告於向告訴人代表人乙○○詐取系爭支票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至堪認定,而縱被告於案發後返還上開三部車輛,亦僅事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減少告訴人代表人乙○○所受損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更不得據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其本人資金已週轉不靈,陷於支付困難之狀況,而實無於日盛公司撥付系爭貸款後,即轉付加昌公司,以為給付上開購車款之意,竟以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丁○○至加昌公司,向告訴人代表人邱顯欽佯稱:甲○○現無資力一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正在辦理系爭貸款,將於日盛公司撥付後,即全額轉付加昌公司等語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代表人乙○○,致使告訴人代表人乙○○陷於錯誤,而交還系爭支票等情以觀,足認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前往向告訴人代表人乙○○詐取系爭支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己需款週轉,竟對告訴人代表人乙○○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且其詐得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七百二十萬元,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事後讓告訴人取回上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外之三部營業大貨車,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經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協議書一紙附卷足參,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佐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