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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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政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翁政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政輝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73號(101年度偵字第4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2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7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9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4月23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2月6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7日下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在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8000元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後案102年12月7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係在前案經偵查、起訴、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則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且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之前又有酒後駕車遭判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另故意再為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又依其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刑後,又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長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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