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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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諺前係臺中南屯包公會之成員,告訴
蕭全鈺 係臺中南屯包公會之會長。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自民國103年2月16日10時33分許起至翌日(即17日)9時37分許止,在網際網路「中部廟會討論版」,以其使用之「 蕭仁 」暱稱,發表主題為「臺中南屯包公會」,內容有「...會長 阿鈺 夫妻太會拗自己人了!...還有騙自己裡面的人說陣頭包只有兩萬其實是15萬...自己拿15萬跟裡面的人說只有兩萬...又要叫自己人斂財」、「...都是騙那些宮友!出不用錢的」、「他阿鈺還會睡自己朋友的馬子!結果他老婆還跟那個女人很好!都被蒙在鼓裡!」等文字之文章,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
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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