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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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9號原告 林景中 被告 廖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林銪笙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積欠他人債務,則被告持以原告名義偽造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為當鋪業者,於102年11月間訴外人林銪笙因業務要用到車子,故被告要求訴外人林銪笙提供本票並請其家人作保,翌日訴外人林銪笙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其並未看到訴外人林銪笙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上發票人欄載有原告、訴外人林銪笙
簽名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本票裁定影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相符,堪認此等事實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㈢被告於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伊沒有看到
原告及訴外人林銪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的過程,則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簽發,已非屬無疑。嗣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即甲類筆跡)及原告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直式、橫式各10次)、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印鑑卡、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原第七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送達證書(簽收日期103年1月23日)等件原本(即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以兩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認定兩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核與本院依肉眼鑑定觀察兩類筆跡之特徵、轉折、神韻、勾勒方式、字跡全貌等所得心證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景中」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則原告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尚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林景中」之簽名經鑑定後,已確認非原告之筆跡,且被告復未能再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景中」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爰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新台幣)││├───┼───────┼───────┼─────┼──────┤│林銪笙│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1日│30,000元│THNo396075││林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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