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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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末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並測得…」、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7毫克,且在此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非極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莊奇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葆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公司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奇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