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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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騰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2之19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即該路段往新竹市區○○路邊之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時,適有告訴人 林亞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被告許佳騰原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99條前段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等規定,並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跨越雙向車道間之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穿越正停等紅燈之對向車道車陣,致告訴人林亞慧反應不及,而擦撞被告許佳騰騎乘之機車,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分別為 徐振家 、 劉丞翎 持有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120-GJH號重機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亞慧受有腰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佳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亞慧告訴被告許佳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許佳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亞慧撤回對被告許佳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