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 簡嘉雯
林怡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亮廷陳映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亮廷、陳映勳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暨補正原告林怡誠於本件訴訟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亮廷、陳映勳(均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芊芊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號);然查,何芊芊是否為被告陳亮廷、陳映勳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顯非無疑,故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表明,於法未合。又依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就原告林怡誠於本件訴訟究竟有何關係、其請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全然無任何記載及陳述,亦於法不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亮廷、陳映勳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暨補正原告林怡誠於本件訴訟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