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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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謝長君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永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永歆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9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永歆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晚上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晚上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2月15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謝長君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