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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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益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於101年9月10日自金門縣搭乘海釣船出海…」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司法審判,違反限制出境之禁令乘坐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就我國對於國民入出國管理及海防安全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88號被告賴勝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益係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加以境管,並於101年8月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其明知已遭禁止出國處分不能出國,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賴勝益為逃避審判與刑罰之執行,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自金門縣搭乘海釣船出海後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地區,再轉赴中國大陸廈門、廣東東莞、廣西憑祥等地後,轉往越南、寮國,再飛往泰國。 嗣賴勝益 於103年2月20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台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被告賴勝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4日移署出管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之逃避檢查等罪嫌。被告所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逃避檢查出國之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