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送達代收人 蕭夙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等值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以現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等值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並以八十五年度年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公債所附息票即將屆期,先後再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為等值於二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並分別以八十八存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所附息票即將屆期,再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