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採尿,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叁點壹叁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壹叁公克),經檢察官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至鑑驗用畢之安非他命○點○一公克,已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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