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夥同其他二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文 」、「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夜間侵入平時有值班人員居住看守,由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文昌國小」新建工地之地下一樓,且綽號「阿文」或「阿興」之其中一人並在該工地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乙支,先到地下一樓未上鎖之倉庫內,著手搬移價值約新台幣三十多萬元之電纜線乙批至倉庫外面空地,再到該工地地下一樓另一間已上鎖之倉庫,用前述鐵撬插入該倉庫門上之掛鎖,欲將掛鎖撬開而侵入其內行竊,惟其等尚未得手之際,即因上開工地值班人員甲○○自監視器內查覺上情並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尚插在掛鎖之鐵撬乙支,另綽號「阿文」、「阿興」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台北縣五股鄉東海釣蝦場遇到綽號「阿文」、「阿興」之人,綽號「阿文」、「阿興」之人說要帶伊去找工作,即開車載伊至文昌國小新建工地,抵達工地後綽號「阿文」、「阿興」之人說要下去找老闆,伊在車上約等三、四十分鐘後,看他們都沒有上來,就下去地下室找他們,後來警察來了,綽號「阿文」、「阿興」之人就從通風口跑掉,並將車子開走,伊還在納悶他們為何要跑時,就被抓住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工地值班技工甲○○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一時二十分許,伊從錄影監視器看到有三名嫌犯走到工地內之倉庫前面,看到後伊就立刻報警,再看監視器約一分鐘,就到工地門口等警員來,當時在監視器看到的三個人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乙○○等語;而證人即警員丙○○亦到庭證稱:報案人即甲○○說他在監視器看到包括被告等三人侵入地下室,就報警處理等語無訛。是被告所辯:綽號「阿文」、「阿興」之人開車載伊抵達工地後,伊在車上等約三、四十分鐘後,看他們都沒有上來,才下去地下室找他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證人丙○○已證稱:我們在巡邏時接到通報說文昌國小工地有竊案,到現場時遇到甲○○,就詢問甲○○是否係他報案,他說是,就與他一同到地下室察看是否有小偷,進去後就發現被告躲在倉庫外面黑暗角落裡,被告就逃跑,我們就開始追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述:
伊與警員一起下去地下室時,被告是躲在倉庫旁的通風管附近,當伊和其他二位警員靠近通風管時,被告就要跑,我們就在後面追等語相符,衡情被告果若確係至上開工地尋找工作,而未在該處行竊,豈有見巡邏警員到場即躲藏在隱蔽處,嗣為警發現其藏身處時,復立刻逃跑之理。況被告辯稱其與查獲當天初次相識之綽號「阿文」、「阿興」之人,於凌晨時分至上開工地找工作乙節,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㈡又被告等人所竊之電纜線乙批,原本是放在上開工地地下室未上鎖之倉庫內,
查獲當時則發現該批電纜線已放置在倉庫外面約二十公尺處之空地上,且鐵撬正插在掛鎖上,掛鎖尚未撬開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證人丙○○亦證稱:到現場時看到電纜線放在倉庫外面約二十公尺處之空地等語;而證人即福君水電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則證稱:該批電纜線為福君水電公司所有,價值約三十萬元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撬乙支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撬乙支長度約一公尺左右,質地堅硬,兩端扁平尖銳,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自屬兇器無訛;又前開文昌國小新建工程工地,每晚均有值班人員輪值看守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乙○○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阿興」等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上開工地地下一樓之倉庫內行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取走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撬乙支,雖係被告等人供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綽號「阿文」、「阿興」之人去地下室時,並未看到有拿鐵撬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上開工地亦有同類型之鐵撬,且其觀看錄影帶時未看到被告等人有拿工具等語,故被告所辯扣案鐵撬非其所有等語,尚堪採信,則扣案鐵撬應係被告等人在工地隨意撿拾而來,堪予認定,既無證據證明扣案鐵撬為被告或綽號「阿文」、「阿興」之人所有,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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