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合夥經營生意有債務糾紛,乙○○乃約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七十六號之十乙○○之工廠內談判,詎甲○○抵達後,乙○○竟將工廠大門鎖上,揚言事情如未解決就不讓甲○○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始讓其離去,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須以強暴脅迫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葉義中 之證言,及存證信函、調解書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與友人葉義中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至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七十六之十號工廠內,與伊及太太 蔡李秋花 商談債務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該工廠廠區大門是電動門,但用手推就可以打開,旁邊小門則是用手按即可開啟,至於辦公室兼廠房入口之鐵捲門是壞的,無法關上,一直就是打開的,其他辦公室都沒有門,內部相通,伊並未限制告訴人自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其與被告間有合夥之債務糾紛,曾於八十七年間至臺北縣五股鄉
公所調解,但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詐騙葉義中約伊至被告所承租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七十六之十號之工廠,從下午四點將工廠鐵門關上控制自由,中間伊要求開門出去拿資料,有人陪伊去拿證件,被告夫婦說今天要把事情解決否則不讓其離開,直至晚上八時三十分才放人云云(偵卷第三頁告訴狀、第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並舉證人葉義中為證。然告訴人既自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葉義中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有陪告訴人去被告工廠
,當場除伊、告訴人、被告夫婦外,另還有四個人,伊與告訴人一進去,被告就把大門鎖上,不讓告訴人出去,一直在吵架,講了一大堆,大部分是被告太太在講話,被告講的比較少,被告夫婦有說既然來了就把事情解決清楚,晚上八點半離開等情,但其同時亦證述:很難講有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中間告訴人有出去拿資料,被告有跟著等語(均參偵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以下),就被告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證不一,尚難遽以證人葉義中於偵查中之證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嗣經本院就系爭工廠之坐落情形質之證人葉義中,其結證以:伊與告訴人、被告
合夥作生意,有債務糾紛,但三人交情一樣好,伊約告訴人去被告工廠要錢,由告訴人開車去,伊到過該工廠三十次以上,工廠廠區大門為橫向有馬達開關之電動門,該大門有輪子但沒有電,用手推就可以開〔經提示後,表示即本院卷內編號三、四照片所示〕,旁邊有小門〔本院卷內編號一、二照片所示〕,因工廠有養狗,所以廠區的門經常都是關著,但廠區大門不能上鎖,裡面的人可以自由進出,外面的人要進來則必須從裡面開門,渠等進去辦公室兼廠房內談事情,辦公室內部的門相通,可以從任何一個出口出來,伊與告訴人去時,因為馬達壞了,所以辦公室的鐵捲門是打開的,都沒有關上〔本院卷內編號五至十三號照片所示〕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李秋花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廠區大門是用手推的,辦公室兼廠房之鐵捲門壞了沒有關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陳稱當日係至編號
五、十一照片所示辦公室談事情,再觀之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內之系爭工廠現場照片,編號三、四為工廠廠區大門,為左右橫拉式,編號一、二則為前開大門旁邊之小門,自內部一按即可開啟,編號五、六為辦公室兼廠房外觀,門口為鐵捲門,編號七至十三,則為辦公室及廠房,內部相通,有照片十三幀在卷足憑,足徵證人葉義中所述實在。
㈣而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證人葉義中進入系爭工廠辦公室兼廠房內與被告夫婦洽談情
節,經證人葉義中結證稱:大部分是被告太太在講話,她有說既然來了,就把事情解決清楚,告訴人還是坐下來跟被告談,告訴人亦有表示要把錢拿到才要走,不然要告被告,其間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因告訴人說被告還欠錢,被告說要拿出證據來,告訴人就說要去車上拿,被告未加阻止,有叫告訴人去車上拿,告訴人就有回車上拿一些帳單及資料,而伊在被告工廠期間,有說要離開,但告訴人說討不到錢,一定要告到底,被告當時不愉快,但沒有說不讓渠等離開,伊未先走係因告訴人開車載伊去,要一起走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陳以當天伊曾經出去車上拿資料,互核一致,查證人葉義中與被告、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均無怨隙,分據告訴人、證人葉義中陳述在卷,且當日係證人葉義中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工廠,證人當無曲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將編號三、四即工廠廠區大門上鎖,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殊無足採,被告上揭所辯非虛。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工廠之客觀情形,任何人在其內均得自由進出,而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不願離開,其進退行止亦得自主,難認其行動自由遭到非法剝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