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胡曉光
被 告 蔡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靠行於江
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時,適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
臺南市○區○○路同方向行駛,因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經原告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7,750元(包含零件950元、工資6,800元);又因系爭車
輛送修,共計3.5天無法營業,依車行統一的公定營業價
格,一天2,500元計算,共損失8,500元;再因將系爭車輛
送修,原告自修車廠(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搭乘計程車返家,單程150元,維修後由住家搭計程車到
修車廠取車,單程15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費共300元。總
計,原告支出16,550元(原告誤載為16,2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維修單
、系爭車輛債權讓渡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16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本院1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33號
卷第13-18頁,下稱調解卷),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本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
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修
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材料零件費950
元、工資6,800元,計7,750元,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東來甲級汽
車修護廠維修單、系爭車輛債權讓渡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14-16頁)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一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間(106年4月11日),已使用1年7個月,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個月,則其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
為480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70元(
計算式:950-480=470),再加計維修工資6,800元,共
計7,270元(計算式:470+6,800=7,270)。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賴以營生之系爭車輛受損,需
至保養廠維修3.5日,致3.5天無法營業,依車行統一的公
定營業價格,一天2,500元計算,共損失8,500元;再因將
系爭車輛送修,原告自修車廠(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搭乘計程車返家,單程150元,維修後由住家搭計
程車到修車廠取車,單程15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費共300
元一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8,500元、計程車資300元,自應加以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維修費7,270元、營業損
失8,500元、計程車資300元,合計16,070元(計算式:
7,270+8,500+300=16,07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6,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
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