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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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孫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海山路(海山國中)口時,因闖紅燈左轉往漢生東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致綠燈直行前來路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曲明慧 所有並由訴外人 曲柏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而遭其後方之訴
外 謝寬 所騎乘機車亦因煞車不及碰撞,致系爭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50元(工資1,400元、烤漆
3,000元、零件85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曲明慧上
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經查,訴外人
曲柏瑞於事發當日警詢時稱:「…我看到前方有機車(6HG-
925)紅燈左轉,我因要避免撞到他緊急煞車…」等語,及
謝寬於事發當日警詢時稱:「當時我沿著漢生東路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我看見對方(即曲柏瑞所駕駛系爭車輛)
一直行駛於我前方,對方突然緊急煞車,我看見也緊急煞車
,但我的車前頭與對方的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號誌
為綠燈」等語,核與原告所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有卷
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5,25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11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5月26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2年9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5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1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50×0.369=
314元;②第二年【850-314】×0.369=198元;③第三年
【000-000-000】×0.369×(10/12)=104元;①+②+
③=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
234元(計算式:850-616=234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
4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元、烤漆3,000元,共
計4,634元(計算式:234+1,400+3,000=4,6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0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