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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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至102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重陽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方盤查並帶回警局徵其
同意採尿送驗,其乃在警方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
於翌日2時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
首接受裁判。而其尿檢結果,也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7年10月21日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港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
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9月3日22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一段與重陽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方盤查並帶回
警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乃翌日2時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此
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在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以前,卷內
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本案犯行有確切合理之懷疑,
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自首部分,本
院逕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於案發前也有其他持有、
施用毒品被查獲判刑確定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
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量刑不
宜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