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黃柏崴
法定代理人  黃慧玲
被   告  王譽瑄 (原姓名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6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10處,因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77,000元(均為零件)、拖吊費用1,000
元、拆裝檢查估價2,500元、機車保管費3,000元,又原告
原任職長虹手機配件,每日工資56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去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及原告沒有交
通工具期間因外出所支出之交通費12,000元,總計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共計155,5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即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
爭車輛係105年9月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
106年3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
使用6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7月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7,000元,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
折舊額為24,075元〈計算式:第一年:77,000×0.536×
(7/12)=24,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
後之零件費為52,925元(計算式:77,000-24,075=52,92
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9
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機車拆除檢查估價費、機車保管費及托運費部分: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拆裝檢查
估價2,500元、保管費3,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鼎
盛車業行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長虹手機配件,每日
工資56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去工作3個月,受有
工作損失60,000元乙節,雖據提出薪資袋為證,然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交通費12,0
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確受
有此部分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9,425元(
計算式:修繕費用52,925元+拖吊費用1,000元+拆裝檢
查估價2,500元+機車保管費3,000元=59,42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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