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
,並未戒絕毒品,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
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謂:「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沒收,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是本
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偵查卷宗第6頁),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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