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李文彰
被 告 王喬菁
被 告 史翰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史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地雖均設籍在南投
縣,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本院卷第12頁)
,原告與借款人即被告史翰文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史文成、
王喬菁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依此向
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王喬
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王喬菁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史翰文前就讀長榮大學時,邀同被告史
文成、王喬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與原告
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
款約定,原告憑被告史翰文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176,460元,還款方式為被告史翰文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義務役兵役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
後應負擔之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5%浮動計算,其中0.06%由原
告補貼,105年5月1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13%,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13%+0.55
%-0.06%=1.62%;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2.15%固
定計算利息,另據教育部105年7月19日發布令自105年8月1
日起就學貸款借款人應負擔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改加0.15%浮動計息;倘不按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自10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扣除於
106年9月5日部分還款後,迄今尚有本金134,20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依
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及借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史翰文、史文成以:被告史翰文係使用ATM轉帳繳納就
學貸款,不知道辦理自動扣款有沒有扣款成功等語抗辯。被
告王喬菁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到庭辯稱:被告史翰文向其表示有繳納貸款等語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
八點修正規定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80頁)。被告對
於上開放款借據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史翰文
使用ATM轉帳繳納有沒有扣款成功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已為清償,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以減縮後之請求本金計算
裁判費),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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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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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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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37元│⑴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⑴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5│
│││民國105年8月18日止,按│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62%之10│
│││年息1.62%計算│%計算│
│││⑵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⑵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5│
│││清償日止,按年息2.1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2.62%之10│
│││計算│%計算│
││││⑶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2%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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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82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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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75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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