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陳世烽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
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懇請鈞院明察。
(二)查,系爭本票真實借款人為原告母親 黃稚真 (後更名為黃
穎蓁,然系爭本票其係以「黃稚真」之名背書),貸款人
則為被告母親 徐月蘭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有系爭本票
正面所記載之金額、發票日以及該紙本票背面所載「黃稚
真…PS此張本票、支票兌現後即失效」等語可稽。
(三)借款當時,徐月蘭除要求黃稚真簽屬本票外,另要求黃稚
真邀同其長子即原告簽屬本票,並提供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房地為最高限額
抵押擔保,原告是因母親請託,不疑有他而為母親簽署系
爭本票予毫不認識的被告,並供上開房地為抵押擔保,有
原證1可參。
(四)後借款人黃稚真已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29日
將500萬元還清,有原證2匯款憑條及原證3收據可參。
另原證3收據付款人雖記載為「 李玟玟 」,收款人記載「
徐月蘭」,係因斯時李玟玟欲購買上開抵押房地,黃稚真
遂邀同李玟玟、徐月蘭及被告等人相約於銀行,由李玟玟
親自交付現金200萬元整予徐月蘭,用以清償黃稚真向徐
月蘭借貸之款項,故系爭本票金額確實清償完畢,雙方(
也就是黃稚真與 李玫玫 、徐月蘭與被告等人)一同至板橋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塗銷登記,有原證4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所載「清償」等字眼可證。斯時黃稚真另要求徐月
蘭等人歸還系爭本票,然徐月蘭以系爭本票未帶在身上為
由推託,並表示不可能持已清償之本票為主張,並請黃稚
真放心,有空再歸還本票等語,豈料,渠等竟持已清償之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僅有違道義,亦恐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之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
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司票字第4460號民事裁定影
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4年1月28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4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05年7月29日收據、105年7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06司票字
第446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原告之母黃稚真匯款300萬
元予被告及李玟玟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徐月蘭乙節,有上開
匯款委託書及收據可憑,另被告業已以「清償」為由,申請
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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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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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烽│TH0000000│104年1月28│104年12月│伍佰萬元│
│││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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