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勇 和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相 對 人 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17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
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725號清償票款事
件執行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06年9月4日通知1份為憑,且經本院書記官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電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嗣以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應
認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規定,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之規定,加計裁判書送達及上訴
期間,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之損害,當可轉化為利息損失計算,又利息損失應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妥適標準。綜上,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致延遲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3,0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0元×4(年)×0.05=3,000,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00,000元為適當
,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部分:至於聲請人同時聲請一併停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
行程序部分,由於該執行程序乃聲請人與案外人 李建芳 間之
強制執行事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4
日通知1份可佐,該案件之執行程序既非由相對人所聲請,
則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停
止案外人李建芳之強制執行事件,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