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勇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相 對 人  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17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
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725號清償票款事
件執行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06年9月4日通知1份為憑,且經本院書記官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電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嗣以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應
認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嘉簡字第382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規定,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之規定,加計裁判書送達及上訴
期間,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之損害,當可轉化為利息損失計算,又利息損失應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妥適標準。綜上,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致延遲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3,0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0元×4(年)×0.05=3,000,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00,000元為適當
,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部分:至於聲請人同時聲請一併停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
行程序部分,由於該執行程序乃聲請人與案外人 李建芳 間之
強制執行事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4
日通知1份可佐,該案件之執行程序既非由相對人所聲請,
則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停
止案外人李建芳之強制執行事件,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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