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蔡寶猜
被   告 松果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達第 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9時20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景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為何達第之
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何達
第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5,9
86元(含工資23,948元,零件22,038元)。⑵原告因本事故
造成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98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7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訴外人何達第駕車過失撞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87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車費用45,986元(含工資23,948元,零件22,038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45,986元,又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13日領照使用,至106
年1月2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
8年2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8年3月計,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2,038元,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2,0
3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4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23,94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
為26,152元(計算式:2,204元+23,948元=26,15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為財產上之損
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152元(26,152元+0元=
26,15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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