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戶籍地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設籍之地址,確如各該信封之記載,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主張核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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