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甲○○
(原名 吳英梅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1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2,723元,前於民國95年
5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0,5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在聲請人省吃儉用下尚可勉強維持生活,嗣持續繳納協商款共20期直至97年2月,因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每個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離婚後無法再獲得配偶協助,工作為計時制無法支付協商金額,故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0,5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持續繳納協商款共20期直至97年2月間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書陳報任職於祥錄企業社,每年年薪有200,
000元,並提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祥錄企業社開立之薪資證明為憑,惟聲請人前因償還卡債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197,000元信用貸款時,於申請書內記載其月薪50,000元,年所得為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此顯與聲請人所於陳報狀內所載之薪資有所差距,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僅稱其每年薪資所得225,291元,並提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則縱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收入情形為真正,然就聲請人於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清償方案時之經濟狀況,與96年度之所得相比之下,並無明顯差異,參以聲請人於95年
6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20期債務,直至97年2月間始行毀諾,足徵見其於協商後並無何明顯履行困難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㈢聲請人另主張係因離婚無法獲得先生之協助,以致於無法清
償協商金額。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3月17日與配偶離婚,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憑。然依聲請人最後原本均依約履行,繳款20期至97年2月為止,是以其毀諾之事實與離婚無必然關聯。況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於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之債務人,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該方案依據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期能使之再進行協商。聲請人縱因離婚而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
㈣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
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有過度及浪費性消費如下:
⒈聲請人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
94年4月9日於迎鶴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10,000元、95年1月18日於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⒉聲請人持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86年
3月20日於老金德芳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店刷卡消費5,8620元、86年3月29日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500元、86年5月12日全虹通訊公司刷卡消費20,600元、87年6月25日於星辰KTV刷卡消費11,300元、87年6月28日於豪意視聽社刷卡消費6,941元89年7月9日於快樂谷企業社刷卡消費9,550元、89年7月30日又於快樂谷企業社刷卡消費11,000元、91年9月21日於寶貝公主視聽歌唱社刷卡消費8,360元、94年6月4日麗車坊中和店刷卡消費22,799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0頁)。
⒊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核發之白金卡
,於95年3月2日於銀座鐘錶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00元、於95年1月23日於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0,000元(見本院第146頁、第147頁)。
⒋聲請人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
4月3日於迎鶴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12,900元(見本院卷第
161頁)。⒌聲請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
94年4月22日於迎鶴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5,590元、95年2月24日於銀座鐘錶隱形眼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8頁)。
綜上情形,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就前所述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不應准其聲請更生,爰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及鑑定費3,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