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明知自己無照駕駛,且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6年11月3日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時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北路口,與同向行經該處等待綠燈之 王忠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內乘客及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傷之傷害,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時在場之王忠俊聞到被告甲○○散發濃濃酒味,而警方人員到現場處理時,亦測試被告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其為酒後駕車,殆無疑問。原告等因被告違規肇事致遭受身體上重大傷害,原告受有多處挫傷、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現仍須定期至醫院複診,復原需費時良久且日後復原情況亦難預料;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對原告因其肇事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於96年11月3日上午5時許發生後,原告所乘坐之車輛因受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追撞,致原告受有左腦頭部挫傷、瘀血腫脹、腦震盪、頸椎挫傷急性發炎等傷害,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總計2,800,000元: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計有⒈醫療費用、⒉救護車載送費用、⒊看護費用,⒋其他費用,總計總計30萬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總計50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頸部嚴重
暈眩、行走尚需他人攙扶、無法獨自處理事務而需他人陪伴甚至需他人代勞,另自事故發生至今已逾半年,所受之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均未見顯著改善,而被告過失所致原告生理及心理之雙重煎熬,實已造成永久之傷害。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和解誠意,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支出前開生活上必要費用已嫌不足,原告日後還需定期至醫院就診,今還得歷經民、刑事之纏訟,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當日駕駛車輛雖與王忠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但被告當日並無飲酒之情形,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量,確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偵查案件中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足證被告當日確未飲酒無疑。原告雖執詞主張王忠俊有聞到酒精味,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與意見,自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30萬元;⑵工作損失
部分50萬元及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與原告於96年11月3日在蘆洲分局已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甲方(被告)賠償丙方(原告)醫藥費陸仟元,往後醫藥費不足再由甲方支付醫藥費。」,和解條件並註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法律追訴等情事」,此有當日和解書影本可參,顯見原告除醫療費用外,就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不得再行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受有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30萬元;⑵工作損失
部分50萬元及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從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可以看出在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原告同時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啄木鳥中醫診所同時就診,顯然就啄木鳥中醫就診之部分是屬於重覆就醫之部分,自非屬必要之費用。按新光吳火師紀念醫院為臺北市極具規模之醫療院所,已在此急診就醫,實無需另行至啄木鳥中醫診所醫治,此不但屬於醫療資源之浪費,更屬於無益且無必要之費用。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新光吳火師紀念醫院診斷並無住院之必要,僅需以門診追蹤治療,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啄木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是要原告應多休息,顯見其所受之傷勢非重,亦未影響其行動自由,則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顯無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1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時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北路口,與同向行經該處等待綠燈之王忠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內乘客及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吳光火獅紀念醫院、啄木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267號偵查卷足憑,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於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249號卷第5頁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無照酒後駕車云云,惟查被告犯後經
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作酒精測定結果,確認未飲酒,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1頁足憑,又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照,目前持照條件為正常,並非未取得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件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可按,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於96年11月3日在蘆洲分局已經達
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件附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第
112頁為證。惟查上開和解書固有記載「甲方(被告)賠償丙方(原告)醫藥費陸仟元,往後醫藥費不足再由甲方支付醫藥費」及「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法律追訴等情事」等文句,然原告並未於上開和解書上簽章,上開和解書上僅有原告之弟王忠俊之簽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忠俊係經原告之同意而代理原告簽署上開和解書,則上開和解書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載送費用、看護費用、其他費用共計30萬元部分:
①經查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及藥費收據總計為97紙,金額合計
為14萬9867元(詳附表一)。惟其中原告於隆億蔘茸行、致中和藥房、元隆堂藥房、半島大藥房、仁康西藥房、健威大藥房所支出之藥費合計10萬2900元(詳附表二),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籤,尚難認為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經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萬6967元(詳附表三)。被告雖抗辯:原告重複就醫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上開應准許之醫療費用4萬6967元扣除原告同日重複就醫後之餘額為4萬646元(詳附表四),差額為6321元,衡諸常情,原告如非身體確有異狀,實無自96年11月3日起至97年
7月24日止長達8個月餘之期間,僅為多向被告請求6321元,而耗費寶貴時間重複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②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器質性腦病變合併暈眩之病症,有
行政院國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則其至醫療院所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顯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有需要支付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已據提出收據98件為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收據並未標明搭乘日期,無從認因就醫而搭乘,其於95紙收據之金額總計為1萬1745元(詳附表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17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萬8712元(計
算式:46967+11745=58712),逾此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喪失勞動能
力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5歲,有自有房屋,但需繳納貸款,業據原告陳明(詳本院卷第71、
91、92頁)。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6歲,原係擔任幼稚園之主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萬8712元(計算式:250000+58712=308712)。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8712元,及自97年7月44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