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第66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另壹包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17日凌晨3時29分許及同年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17日凌晨3時29分許及同年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95年9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5公克)、注射針筒5支,及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
3公克)。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並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紙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粉末3包、晶體4包及注射針筒5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3包,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2包合計淨重0.75公克,另1包淨重0.22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580號、同年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0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另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1.3公克乙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0.75公克,另1包淨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
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相隔已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其各次施用毒品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