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拾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拾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94年7月18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僅為貪圖郭 昱鴻 承諾給予每本護照(含加拿大簽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小利,於前揭緩刑期間內,與其男友丙○○、 郭昱鴻 (其所犯與本案有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起訴書記載「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似有誤會)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基於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5年間出面邀約不知情之姊姊 葉素珠 、姊夫 李金霖 、妹妹 葉淑惠 及妹夫 陳定誠 (下稱葉素珠等4人,此4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大陸地區遊玩,再以代辦護照之名義取得葉素珠等4人之身分證件及照片,其後即將該等證件及照片交予郭昱鴻轉交其所屬人蛇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姓成員委託不知情之廣航旅行社人員 陳梨卿 辦理葉素珠等4人之護照及加拿大簽證。迨葉素珠4人之護照(含加拿大簽證)先後於95年6月12、23日核發後,丁○○、丙○○即於95年9月25日帶葉素珠等4人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珠海遊玩,並以避免遺失為由集中保管葉素珠等4人之簽證(含加拿大簽證),再於95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珠海之「南灣大酒店」內,將葉素珠等4人之簽證(含加拿大簽證)交付郭昱鴻(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每本2萬元之對價),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其後,丁○○、丙○○明知葉素珠等4人之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惟為使葉素珠等4人得以返回國境,乃於95年10月6日,利用葉素珠等4人持台胞證、身分證件及向大陸公安申報護照遺失之報案證明,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澳門事務處謊報護照遺失,該事務處人員受理後,即將葉素珠等4人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駐外館處受理國人遺失申報單」及「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上,再據以核發葉素珠等4人之入國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及核發入國證明書之正確性。嗣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持葉淑惠護照過境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時,為該國移民局人員發覺後,於95年11月19日通知我國外交部,經清查後發覺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李金霖、葉素珠及陳定誠之護照於95年9月28日、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2日入境加拿大多倫多機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素珠、李金霖、葉淑惠、陳定誠及陳梨卿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7月13日領一字第0966600784號函、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信函及其中文譯本、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被告2人及葉素珠等4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12月4日領一字第09566032470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乙○卷第21至48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2月3日領一字第0975151319號函及所附葉淑惠等4人之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甲○卷第47至52)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不論係以「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之方式為之,其交付行為或謊報遺失行為均應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目的,倘其謊報遺失行為另有其他目的,但確有將護照交付他人,即難遽論以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而應成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雖謂被告2人係犯「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9月28日前某日,即將葉素珠等4人之護照(含加拿大簽證)交予郭昱鴻,其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李金霖護照於95年9月28日入境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被告則係於95年10月6日始利用葉素珠等4人向我國駐澳門辦事處謊報護照遺失,顯見被告利用葉素珠等4人謊報護照遺失之目的,與供他人冒名使用該4人護照無關,而係單純為使葉素珠等4人得以返國而已,故公訴人認定被告觸犯「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定係犯「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但觀其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係以「謊報護照遺失」之方式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僅略載被告有在珠海某飯店內將葉素珠等4人護照販售予郭昱鴻(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每本2萬元之對價),且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乃同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葉素珠等4人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間接正犯。其與郭昱鴻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就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內容與目的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94年7月18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小利而配合偷渡集團,所犯2罪嚴重侵害公共秩序,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惟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部分,其於遭查獲後固亦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既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且該案亦與郭昱鴻有關,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與郭昱鴻犯本案之罪,而經本院判處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足見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未收預期效果,而無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之情事,故不對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被訴2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