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
9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伍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伍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前揭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0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3月中旬某日起,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96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緝獲到案,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V-934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時,在前開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19時許,在同前地點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併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7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2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分別送驗後,均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偵查卷第12、13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26頁、第34頁)各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97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合計淨重2.0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5.72公克等情,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
9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2473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0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併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4年3月中旬某日起,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9年3月30日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4年3月中旬某日起,仍因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1年8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3月中旬某日起,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91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其於96年10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4犯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1條第2、4項復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72公克),其重量已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仍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係96年7月11日、97年2月17日,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均與減刑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7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計4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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