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MKONGATHIT(中文姓名:阿堤;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MKONGATHIT(中文姓名:阿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AMKONGATHIT(中文姓名:阿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6168號││被告KAMKONGATHIT(泰國籍)││犯罪事實││一、KAMKONGATHIT(中文姓名:阿堤)自民國109年8月24日18││時許起至20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MKONGATH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檢察官徐書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