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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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過程應補充「嗣經警前往黃玉盆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經黃玉盆同意,當場扣得藍白色鳥籠1個(業經發還 莊嚴春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黃玉盆未經被害人莊嚴春美同意,為使其家中所飼
養小鳥配種之目的,即拿取被害人所管領內有鸚鵡1隻之鳥籠1個離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其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因未能成功配種,遂直接放飛該鸚鵡,其所為應屬上開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已非單純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釋放他人之動物行為,尚不得據此謂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無端失去原飼養之鸚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鳥籠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5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鸚鵡1隻及鳥籠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該鳥籠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鸚鵡並未扣案或發還,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85號被告黃玉盆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門口,因見莊嚴春美掛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鳥籠1個(內有鸚鵡1隻)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取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莊嚴春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嚴春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被告住處照片
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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