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兆陽被告 高明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5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賢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捌套均沒收。
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捌套均沒收。
事實
一、高明賢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譽公司)之副董事長,代表人為胡兆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明賢並實際負責嘉譽公司影片授權相關業務,渠其明知「Buzz&Poppy」系列之卡通動畫角色、故事及其電視/數位光碟影集(下稱本案影片)係紐西蘭商‧ 韓森 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韓森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任何人非經韓森工作室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復明知嘉譽公司與上游授權廠商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輪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負責人 張浩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本案影片之授權契約,並未允許嘉譽公司轉授權他人重製、發行本案影片光碟,未經韓森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群輪公司之授權,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重製光碟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2年4月9日起迄95年1月31日止,授權富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負責人 盧建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壓製本案影片之VCD光碟,並透過富翔公司販售予富翔公司之下游通路 蔡金妮 、 顏雯雯 、 林清森 、 胡美麗 及其等之下游經銷通路即 魏麗琦 、 徐逸郎 、 鄭飛 、 陳文忠 、 鄧永珍 、 唐群福 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MOMO富邦購物網站、中華軟體網、XYZ資訊工坊、XYZ軟體補給網、GOMY購買網等網路購物網站處銷售,公開販賣上開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散布方式侵害韓森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5月下旬起,韓森工作室佯裝買家陸續在上開網站購得以嘉譽公司名義所製作發行、有中文字幕之本案影片VCD、DVD共8套,經鑑定後發現均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森工作室委任 蔡淑美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嘉譽公司、高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淑美律師及告訴人TREVORFREDERICKYAXLEY之指訴(見101偵8095號卷一第127-135頁、卷三第7-10、57-58、115-118、131-137、216-217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及證人張浩文、盧建平、蔡金妮、魏麗琦、徐逸郎、鄭飛、顏雯雯、陳文忠、林清森、鄧永珍、胡美麗、唐群福、 徐慧瓊 、 王瑞均 、 李信志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137-140、149-153、159-160頁筆錄、卷三第7-10、216-217頁、卷一第188-190頁、卷三第115-118頁、卷一第200-203頁、卷三第131-137頁、卷一第206-209頁、卷三第131-137頁、卷二第8-11頁筆錄、卷三第131-137頁、卷二第30-33頁、卷三第131-137頁、卷二第66-67頁、卷三第171-173頁、卷二第69-72頁、卷三第171-173頁、卷二第90-93頁、卷三第171-173頁、卷二第95-101頁、卷三第171-173頁、卷二第121-124頁、卷三第143-145頁、卷二第126-129頁、卷三第143-145頁、卷二第154-157頁、卷三第143-145頁、卷二第186-187頁、卷三第194-196頁、卷三第216-217頁),復有紐西蘭1995年9月、1996年9月出版的「riseuptogether」雜誌封面、封底及相關頁面影本、「BUZZ」紐西蘭商標註冊資料、「Buzz&Poppy」系列動畫卡通錄影帶、CDRom、雜誌書籍、卡片、DVD、海報、真人演出及遊行照片以及節目得獎介紹等資料、「Buzz&Poppy」卡通影集共有104個不同的單元故事之英文名稱明細、HuHuStudios股東RodneyMacdonald對於「BuzzandPoppy」智慧財產背景聲明書及其中譯本、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中文版「蟲蟲家族」中文版影集VCD照片、網頁拍賣訊息及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收據、momo富邦購物網販售之「蟲蟲家族」中文版影集DVD照片、網頁販賣訊息及銷貨憑單(見101偵8095號卷一第17-27頁、第28-38頁、第39-68頁、第69-73頁、第74-77頁、第78-85頁)、嘉譽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偵卷一第93-91之1頁)、嘉譽公司製作之「蟲蟲家族」之介紹手冊影本(同上偵一卷第94-95頁)、網路上販賣「蟲蟲家族」光碟之賣家名單、中華軟體網、XYZ資訊工坊及XYZ軟體補給站刊登販賣「蟲蟲家族」光碟之訊息(同上偵卷一第96-101頁)、加拿大商綠洲公司與群輪公司之合約、被告嘉譽公司與富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及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富翔公司出貨單、產品銷售統計表、生產光碟訂單表(同上偵卷一第102-
115頁、第119-125、231-237頁、第183、192-193頁、卷三第222頁、第195-198頁、卷三第175-182頁)、魏麗琦經營之店家「童書的家」販售本案影片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及轉帳明細、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戶魏麗琦資料(同上偵卷一第222-232頁、卷二第12-19頁)、徐逸郎經營之店家「伊索童書」販售本案影片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及轉帳明細、「PChome商店街」網站函覆「伊索童書」商店會員申設資料(同上偵卷二第12-19頁)、鑑定報告(同上偵卷一第220-221頁、卷二第45-48頁、第103-105頁)、鄭飛販售本案影片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轉帳明細、「PChome商店街」網站函覆用戶鄭飛會員申設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印(同上偵卷二第49-64頁)、陳文忠販售本案影片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轉帳明細、雅虎奇摩網站會員登錄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用戶使用資料(同上偵卷第78-84頁)、鄧永珍販售本案影片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轉帳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印(同上偵卷二第106-109頁、第112-113頁、第116-119頁)、唐群福於GOMY購買網販售本案影片之網頁列印資料、轉帳資料、銷售明細(同上偵卷二第139-147頁、卷三第152-168頁)、「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販售本案影片之momo富邦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鄭飛販售本案影片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轉帳明細、(同上偵卷二第191-197頁)、行政院新聞局101年1月31日新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申請表、群輪公司與嘉譽公司授權契約書(同上偵卷二第198-222頁)、TANLEYLIMITED與HUSONSTUDIOSLIMITED及HUHUENTERPRISES之合約影本乙份(同上偵卷三第15-54頁並告以要旨)、行政院新聞局101年4月23日新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影片登錄資料3紙(同上偵卷三第121-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693號保管單(同上偵卷三第12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品本案影片VCD5套及DVD3套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87、93條條文,惟被告所犯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條文於95年5月30日雖亦經修正,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然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犯第91條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分,其內容並無變更,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高明賢所為,係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目的而違法重製影片成光碟,其行為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嘉譽公司因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公司法人亦科各條之罰金。又被告高明賢、嘉譽公司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高明賢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圖牟利而自92年4月9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製造、重製、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製造、重製、販賣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高明賢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嘉譽公司對其從業人員之選任、監督應負責任之程度,對於被害人智慧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韓森工作室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告訴人原諒,有收據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4、38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被告高明賢、嘉譽公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高明賢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高明賢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4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查被告高明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本案影片VCD、DVD共8套,為被告高明賢、嘉譽公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