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蔡寬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寬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寬進因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具保人即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寬進因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蔡寬進自行出具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就具保人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號4樓7室」等居所送達,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繼聲請人就具保人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8樓之1」之居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到案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3年4月30日以103年桃檢秋執癸緝字第1953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具保人即受刑人顯已逃匿,至聲請人雖未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受刑人之戶籍地已被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受刑人顯無居住於該處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未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與法無違;又具保人即受刑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B室」,業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所行之準備程序陳明上開地址已無居住,聲請人雖未向該址送達,亦未有漏未送達之情事,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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