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8年4月3日返回娘家遊玩即未歸返,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經原告打電話到大陸,被告亦置不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藉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的請求未具體說明兩造應在何處同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不應受理原告的請求,如果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伊請求原告應到大陸與被告同居;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沒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的規定,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所稱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及伊返回大陸後不接電話,均與事實不符,伊於98年4月3日返回娘家係探望父母及過清明節,並非遊玩,伊邀原告陪伊一起回娘家,然遭原告之父斷然拒絕,伊且解釋稱:「伊娘家的民間習俗,是女人出嫁後第1次回娘家必需丈夫陪同,否則鄰里會說伊閒話。」,然仍未獲原告父母之回應,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期間,原告對伊之談話經常不回應或傻笑,視伊為透明人,偶而回答亦答非所問,又原告之父母對伊出門諸多限制,出門前回家後均須報告,並要求只能與他們允許之人接觸,在家做家務稍有差池,即遭原告之母責罵、原告之父數落,使伊心灰意泠,返回大陸前,原告之父母對伊諸多指責,甚且表示希望伊回去後不要再回台灣,臨走當天清晨原告之母未到6點就起床,叫醒原告監看伊整理行李,不准帶走他們家的東西,令伊心涼到谷底,伊返回大陸後,想清楚原告及其父母的態度,思索了兩個月,為了大家好,不再延續這種痛苦,才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打電話給原告聯繫離婚事宜,原告均無回應,請求法院轉知原告伊已無法與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又伊目前無業,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份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蕭清仁 到庭結證稱:被告來台將近6個月時,便一直吵著要回家,伊慮及被告思鄉心切,就買機票讓被告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即未與伊等連絡,伊請 仲介 去跟被告談,但均無下文等語。又被告於98年4月3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25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8012108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返回大陸係為了探望父母及過清明節,且依其娘家的民間習俗,女人出嫁後第1次回娘家必需由丈夫陪同,否則會遭鄰里閒言閒語等情;則被告返回大陸探望娘家父母、過節,均屬一時之事由,且邀約原告陪同返回大陸,係基於民間習俗,用意在使鄰里認為被告出嫁後婚姻生活幸福,顯見被告認同原告之住所為其之住所,否則自無「出嫁」之可言,復參以兩造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近6個月,有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兩造結婚時所約定之住所地係在台灣,非為大陸。次查,被告所辯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與其感情不睦,原告之父母對其態度不佳等情,並未舉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且均屬其主觀上之感受,尚難認其所述事由客觀上已屬可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於返回娘家後,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