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詐領檢舉獎金,明知 魏文養 、 廖育真 、 羅崇新 並無偽造貨幣、持有槍枝、施用毒品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
8月30日13時許,先以電話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聯繫,佯稱要檢舉偽鈔集團、槍械、毒品等案,為求領取破案獎金,希望警方能保守秘密,因無車資,希望警方能先代墊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員警 魏旭初 陷於錯誤,應允代墊車資。甲○○隨即於同日13時45分到局,先稱不用車資,要先製作檢舉筆錄,即意圖使魏文養、廖育真、羅崇新受刑事處分,虛捏魏文養、廖育真、羅崇新偽造貨幣、持有槍枝、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向員警誣告檢舉,使員警發動偵查程序,調閱魏文養、廖育真、羅崇新等人口卡,完成指證及警詢筆錄,並偕同甲○○前往所指魏文養、廖育真、羅崇新等人製作偽鈔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暨地下室」現場勘查並拍照後回局,甲○○旋又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分局偵查隊施用詐術,佯稱需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以便持續向警方陳報偽鈔集團線索,請求預支破案獎金,使承辦員警 陳洪章 、魏旭初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員警依據甲○○所舉報內容調查,發現檢舉內容疑為虛構,續待查證時,甲○○竟又於98年8月31日主動連繫,要求再預付破案獎金1200元,供其購買中古行動電話,承辦員警陳洪章發覺有詐而虛予委蛇,俟甲○○於98年8月31日13時到局要求給付1200元時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洪章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8月30日甲○○檢舉筆錄、指證口卡、魏文養、廖育真、羅崇新前案紀錄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暨地下室現場相片及平面圖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以1個誣告行為誣告羅崇新、魏文養、廖育真3人,主要仍僅侵害1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是以論1個誣告罪即可,毋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另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於98年8月30日詐欺1000元既遂、98年8月31日詐欺1200元未遂,均係向萬華分局員警陳洪章、魏旭初為之,其所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僅論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又被告所犯誣告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間,因被告係以誣告檢舉他人犯罪為其施用詐術之方式,藉以詐得財物,合於1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另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一再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偵查資源,以及被告生而一眼失明,兼之執行完畢出獄,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