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於98年3月5日清償,甲○○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乙○○收執,乙○○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實際交付2,524,600元給甲○○。嗣98年3月5日清償日期屆至,甲○○之配偶 巫逢琳 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銀行帳戶內並無足夠餘額足以支付票款供乙○○兌領,甲○○因另積欠他人債務,遭其他債權人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5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向乙○○借貸260萬元,約定於98年4月5日清償,甲○○並向乙○○佯稱:之前交付的巫逢琳、億萬金企業社的支票(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要先借現金去還之前借的票據款項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在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內,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2,524,600元給甲○○,甲○○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乙○○收執。嗣甲○○於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存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銀行帳戶,以供乙○○兌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卻將該款項另行清償他人之債務,任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而甲○○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後屆期經乙○○提示亦無法兌現,甲○○嗣後不知去向,經乙○○向甲○○請求返還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8年3月5日向告訴人乙○○借款260萬元,告訴人乙○○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2,524,600元,其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乙○○,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退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因另有積欠他人債務,遭受其他債權人催討,被告逼不得已乃未將借得之2,524,600元存入銀行以供告訴人乙○○兌領,致告訴人乙○○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退票,被告向告訴人乙○○借貸之260萬元係民事上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乙○○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迄98年3月5日止已經向告訴人乙○○借款多次,被告之
前在借款交付給告訴人乙○○之票據到期,沒有錢還款時,為支付票款,再向告訴人乙○○借款去清償之前積欠告訴人乙○○的票據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5日當天早上9點左右,被告對我說她那邊有她之前開給我巫逢琳、億萬金企業社的支票到期,要我先拿現金給她去還她之前開給我的票據款項,...」、「(問:被告跟你借260萬元時,對你說甚麼話?)被告說她之前開給我的票到期,要我先跟她去銀行拿錢給她去還款,我對被告說:你要把信用顧好,被告說他們會把信用顧好,...」、「(問:你是否於98年3月5日又拿0000000元給被告甲○○?)是,我在彰化銀行芬園分行裡面,我領現金交給被告。」、「(問:你98年3月5日為何要將0000000元交給被告甲○○?)因為那一天被告向我借款拿給我的巫逢琳、億萬金企業社的支票到期,被告說他沒有錢,要我先拿現金借給她去清償她之前開給我的支票票款。」、「(問:98年3月5日被告有跟你說拿了0000000元的錢要存入巫逢琳、億萬金企業社的帳戶讓你兌現票款?)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按照以前你與告訴人的意思,你在98年3月5日借的260萬元,本來是應該要存入巫逢琳、億萬金企業社的支票帳戶,讓告訴人去兌現票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告訴人乙○○於98年3月5日係認為被告所借之款項係要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巫逢琳、億萬金企業社的支票帳戶,讓告訴人乙○○兌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告訴人乙○○始借款予被告。
㈢被告於98年7月15日偵訊中供稱:「252萬4600元是去繳別人
的票,我欠別人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98年3月5日你拿到告訴人交付的0000000元,你是否沒有將錢存入巫逢琳、億萬金企業社的支票帳戶?)沒有。我把這筆錢拿去還欠別人的錢。」、「(問:98年3月5日你向告訴人借260萬元,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要把當天借的錢去還欠別人的錢?)沒有。」、「(問:98年3月5日如果你向告訴人說借的錢是要拿去還欠別人的錢,告訴人會不會借錢給你?)如果我跟告訴人這樣說,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我。」、「告訴人一定想不到我是要拿他的錢去還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堪認被告於98年3月5日向告訴人乙○○借款取得之款項拿來清償其他債務,於約定還款日期又無法返還告訴人乙○○,顯見被告確係以借款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為名目,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於扣除一個月利息後交付借款2,524,600元給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無足夠之資力,以借款清償如附表
一所示之票款為名目,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屬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平時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騙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524,600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乙○○,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1│巫逢琳│98年3月5日│1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XC0000000││││││草屯分行││├──┼─────┼─────┼─────┼──────┼─────┤│2│億萬金企業│98年3月5日│15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TNA0000000│││社(負責人│││草屯分行││││巫逢琳)│││││└──┴─────┴─────┴─────┴──────┴─────┘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1│巫逢琳│98年4月5日│1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XC0000000││││││草屯分行││├──┼─────┼─────┼─────┼──────┼─────┤│2│億萬金企業│98年4月5日│15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TNA0000000│││社(負責人│││草屯分行││││巫逢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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