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被告乙○○
2號4樓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理,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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