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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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輔佐人癸○○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六、七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南基醫院員工宿舍(以下稱南基醫院員工宿舍)五樓之寢室內,徒手竊取其室友庚○○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及手錶一支。
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南基醫院(下稱南基醫院)五樓員工休息室之櫃子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九百元。
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基醫院員工宿舍四樓走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色護士鞋一雙。
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基醫院員工宿舍五樓廁所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洗衣精二瓶。
㈤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南基醫院員工宿舍六
樓公用洗衣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漂白水一瓶、洗衣粉一罐。
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基醫院五樓更衣室之置物櫃,徒手竊取己○○所有之二千元。
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南基醫院員工宿舍之倉
庫,徒手竊取南基醫院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壬○○所有)之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
二、嗣經南基醫院之總務主任壬○○報案處理,經員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徵得丁○○之同意,至南基醫院員工宿舍五樓丁○○之寢室搜索,查獲丁○○所竊取前揭一、㈦所示之二十九吋電視機一臺。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前揭一、㈠至㈥之六次竊盜犯行前,即於其因涉犯一、㈦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六次竊盜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據此扣得丁○○所竊取前揭一、㈠至㈥之物品。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乙○○、甲○○、辛○○、丙○○、己○○、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乙○○、甲○○、辛○○、丙○○、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詞。
㈣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七紙及扣案前開物品照片共二十幀可資佐證。
㈤據上所述,被告前揭七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一、㈠
至㈥之六次竊盜犯行前,即於其因另涉事實欄一、㈦之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六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附之職務報告一紙及被告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六次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強迫症之精神疾病,請
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然依被告之輔佐人提出被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雖曾經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七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本院認為被告縱然有衝動控制不良之疾病,但被告已成年,已在社會工作一段時日,當知竊盜行為是違法犯罪,並非刑法第十九條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並無依刑法第十九條減刑之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分別竊取前揭金錢及生活用品,
目的在於供己使用,惟均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之上開金錢及生活用品,分別經被害人庚○○、乙○○、甲○○、辛○○、丙○○、己○○及南基醫院之總務主任壬○○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㈦│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