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庚○○
壬○○甲○○○癸○○辛○○子○○寅○○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丙○○
丁○○上2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午○○
辰○○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己○○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九三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庚○○。
被告午○○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九四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壬○○。
被告辰○○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九五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九六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九七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九八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卯○○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九九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寅○○。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告丙○○、丁○○、午○○、辰○○、乙○○、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庚○○為桃園縣○○鄉○○段第49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4號地號,下稱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丙○○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207地號,下稱506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丙○○竟於
49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使用原告庚○○之土地。㈡原告壬○○為桃園縣○○鄉○○段第49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5號地號,下稱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午○○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
208地號,下稱50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午○○竟於49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使用原告壬○○之土地。
㈢原告甲○○○為桃園縣○○鄉○○段第495地號土地(重測
前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6號地號,下稱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辰○○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262之
209地號,下稱504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辰○○竟於49
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使用原告甲○○○之土地。㈣原告癸○○為桃園縣○○鄉○○段第496地號土地(重測前
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7號地號,下稱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丁○○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262之21
0地號,下稱503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丁○○竟於49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使用原告癸○○之土地。
㈤原告辛○○為桃園縣○○鄉○○段第497地號土地(重測前
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8號地號,下稱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乙○○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
211地號,下稱502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乙○○竟於49
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使用原告辛○○之土地。㈥原告子○○為桃園縣○○鄉○○段第498地號土地(重測前
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79號地號,下稱4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己○○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
212地號,下稱501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己○○竟於49
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使用原告子○○之土地。㈦原告寅○○為桃園縣○○鄉○○段第499地號土地(重測前
桃園縣○○鄉○○○段第262之1580號地號,下稱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卯○○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262之
213地號,下稱500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卯○○竟於49
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使用原告寅○○之土地。㈧被告均無權而占有使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甚至於其上搭店鐵
棚、建置招牌,並將鐵棚下之空間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或之出租與他人經營攤販。原告前曾欲與被告調解,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均未到場,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
㈨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己○○、乙○○、丙○○、午○○、丁○○、辰○○則抗辯:
㈠被告己○○、乙○○、丙○○、午○○、丁○○、辰○○(
下稱被告己○○等6人)分別所有501、502、506、505、503、5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分別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建號第966號,下稱甲建物);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建號第658號,下稱乙建物);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下稱丙建物);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下稱丁建物);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建號第95
1號,下稱戊建物);桃園縣○○鄉○○村○○路○○○號(建號第924號,下稱己建物)】,係依建築法規之程序建造完成並持有建築執照,本件相關建物為合法建物。
㈡被告己○○所有之甲建物及50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3年12月
5日向原告子○○之父親 李如燈 買賣而取得;被告乙○○所有之乙建物及502號地號土地係於68年2月21日由訴外人 陳淑珍 向李如燈買賣而取得,被告乙○○復於75年1月25日向陳淑珍買受取得;被告丙○○所有之丙建物及50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吳桂禎 向李如燈買受,被告丙○○復於93年9月30日向吳桂禎買受取得;被告午○○所有之丁建物及505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 莊余莞妹 向李如燈買受,被告午○○復於87年1月1日向莊余莞妹買賣取得;被告丁○○所有之戊建物及503地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5日向李如燈買賣而取得;被告辰○○所有之己建物及50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 鍾盧美梅 向李如燈買賣而取得,被告辰○○復於71年3月1日向莊余莞妹買受取得。上開房地於買賣當時即已發現建築基地與道路並未相連,尚分別間隔李如燈所有之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日後必然引起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困擾及爭議,然李如燈當時明確表示建築基地未與道路相連是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所致,並承諾渠所有之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
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買受人即本件被告己○○等6人使用及通行,僅要求日後政府若拓寬或開闢道路辦理徵收時,被告己○○等6人應主動無條件予以配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契約已經成立,20多年雙方均信守承諾相安無事,被告己○○等6人並非無權占有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
㈢原告子○○、辛○○、庚○○、壬○○、癸○○、甲○○○
下稱原告子○○等6人)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4月20日取得
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
5地號土地所有權,按贈與屬繼受取得,受贈人應概括承受贈與人原加於贈與物之附屬負擔。李如燈出賣上述房屋及基地時,對被告己○○等6人承諾無償提供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之通行及使用權而成立之契約,原告子○○等6人自當受其約束。
今原告子○○等6人貿然要求被告己○○等6人拆屋還地,或以高價出賣上述土地予被告己○○等6人之作為,已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李如燈與被告己○○等6人成立無償使用、通行498地號、
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之契約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被告己○○等6人已具備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及地役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上述土地。
㈤縱然被告己○○等6人使用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
、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原告子○○等6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因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完成消滅時效,被告己○○等6人得主張時效利益拒絕返還。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卯○○則抗辯:㈠伊使用及通行原告寅○○所有之499地號土地係經李如燈之
承諾與同意,因雙方遵行誠實信用原則,而維持20多年的和睦相鄰關係。又伊在使用借貸物上雖有臨時性之雨遮,然此僅為增加通行之便利,並未違反約定及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借用物。
㈡縱然伊使用499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原告寅○○之物上
請求權亦因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完成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利益拒絕返還。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493至4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分
別所有之506至501地號土地相鄰,且被告分別在493至49
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等情,業據其提出493至499地號及
506至5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圖,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均無權而占有使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甚至於
其上搭店鐵棚、建置招牌,並將鐵棚下之空間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或之出租與他人經營攤販,原告前曾欲與被告調解,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均未到場,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己○○等6人抗辯甲、乙、丙、丁、戊、己建物均係依
建築法規之程序建造完成並持有建築執照,本件相關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然查,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己○○等6人所興建占用到原告子○○等6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均為雨遮,此部分並非屬於甲、乙、丙、丁、戊、己建物本身,而係上開建物使用人日後所自行興建部分,故上述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與本件並無關聯。況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使用或變更使用發放之許可執照,有建築法第28條規定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己○○等6人就上開建物得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等6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有權占用原告子○○等6人所有之上述土地,是被告己○○等6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己○○等6人另抗辯被告己○○所有之甲建物及501地
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5日向原告子○○之父親李如燈買賣而取得;被告乙○○所有之乙建物及502號地號土地係於68年
2月21日由訴外人陳淑珍向李如燈買賣而取得,被告乙○○復於75年1月25日向陳淑珍買受取得;被告丙○○所有之丙建物及50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吳桂禎向李如燈買受,被告丙○○復於93年9月30日向吳桂禎買受取得;被告午○○所有之丁建物及505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莊余莞妹向李如燈買受,被告午○○復於87年1月1日向莊余莞妹買賣取得;被告丁○○所有之戊建物及503地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5日向李如燈買賣而取得;被告辰○○所有之己建物及50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鍾盧美梅向李如燈買賣而取得,被告辰○○復於71年3月1日向莊余莞妹買受取得。上開房地於買賣當時即已發現建築基地與道路並未相連,尚分別間隔李如燈所有之
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
5地號土地,日後必然引起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困擾及爭議,然李如燈當時明確表示建築基地未與道路相連是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所致,並承諾渠所有之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買受人即本件被告己○○等6人使用及通行,僅要求日後政府若拓寬或開闢道路辦理徵收時,被告己○○等6人應主動無條件予以配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契約已經成立,20多年雙方均信守承諾相安無事,被告己○○等6人並非無權占有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
496地號、495地號土地云云,被告卯○○亦抗辯伊使用及通行原告寅○○所有之499地號土地係經李如燈之承諾與同意,因雙方遵行誠實信用原則,而維持20多年的和睦相鄰關係。且伊在使用借貸物上雖有臨時性之雨遮,然此僅為增加通行之便利,並未違反約定及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借用物云云,為原告子○○等6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有之雨遮是否於李如燈出賣上開建物時即已存在,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李如燈出賣上開建物時是否同意買受人在
493至499地號土地上搭建雨遮,或僅允許買受人通行使用上述土地,亦非無疑。又被告所有之雨遮越界使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多年而未受拆除,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為維持雙方和睦相鄰關係而暫時不願興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因李如燈出賣上開建物時已同意買受人使用493至499地號土地,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維持20多年的和睦相鄰關係,可證兩造間確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因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己○○等6人抗辯原告子○○等6人以贈與為原因於95
年4月20日取得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所有權,按贈與屬繼受取得,受贈人應概括承受贈與人原加於贈與物之附屬負擔。李如燈出賣上述房屋及基地時,對被告己○○等6人承諾無償提供49
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之通行及使用權而成立之契約,原告子○○等6人自當受其約束。今原告子○○等6人貿然要求被告己○○等
6人拆屋還地,或以高價出賣上述土地予被告己○○等6人之作為,已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己○○等6人尚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子○○等6人自無須提供上述土地供被告己○○等6人無償使用。又原告子○○等6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禁止被告己○○等6人通行上述土地,僅要求被告己○○等6人將越界部分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己○○等6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子○○等6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⒋按上訴人既承認就系爭土地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
權登記,而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等6人抗辯李如燈與被告己○○等6人間成立無償使用、通行498地號、497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6地號、495地號土地之契約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被告己○○等6人已具備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及地役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云云。然查,依被告己○○等6人所述,可知被告己○○等6人尚未依法在上述土地辦妥地上權或地役權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等6人對於上述土地仍未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子○○等6人,是被告己○○等6人抗辯伊等非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云云,為無可採。
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縱認伊等使用493至499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因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完成消滅時效,伊等得主張時效利益拒絕返還云云,惟查,493至499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2、14、16、18、20、2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等情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⑴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493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庚○○。⑵被告午○○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494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壬○○。⑶被告辰○○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49
5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甲○○○。⑷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496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⑸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497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辛○○。⑹被告己○○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498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⑺被告卯○○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499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