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變更為乙○○○○(MichaelB.DeNoma),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原告逕將起訴狀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21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13年11月2日、100年11月2日止,第1筆借款於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11月2日起分204期;第2筆借款則自93年11月2日起分84期,均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約定第1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上開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75%,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嗣後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第2筆借款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5%按日計付,嗣後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以上借款均約定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820,752元,被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期間及利率(年息)││││息)││├───────┼─────┼────┼──────────┤│743,190元│自98.3.21│3.36%│自98.3.21起至清償日││(第1筆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止││計算。│├───────┼─────┼────┼──────────┤│77,562元│自98.3.21│4.41%│自98.3.21起至清償日││(第2筆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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