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2樓(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 張文鎮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起訴)前委託 陳富城 向他人催討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陳富城收款完畢後卻遲遲不歸還,嗣張文鎮、陳富城雙方於民國98年1月19日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嗣約定翌日(20日)談判解決,於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張文鎮即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內含具殺傷力子彈3顆)等物,張文鎮並邀約乙○○前往助陣,乙○○應允後,隨由張文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依約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之空地談判,嗣雙方見面後,張文鎮見陳富城手持鋁棒作勢要毆打,竟持前開槍、彈,朝陳富城之腿部射擊1槍,致使陳富城受有大腿穿刺傷等傷害,槍擊後,張文鎮隨即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內含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另1顆已擊發)交給知情之乙○○保管,乙○○也明知前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竟允而寄藏,即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張文鎮隨後驅車離去,嗣張文鎮為免遭人發現,於車上將上開槍、彈自乙○○身上取回後,即藏置在桃園縣○○鎮○○里○○○段○○○○號停車場貨櫃屋。陳富城經送醫急救,並告知員警行兇之對象,張文鎮自知難以規避查緝,始於98年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並提出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顆等物。乙○○則於98年2月5日,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投案。
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13629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上開槍彈鑑定書,此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參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91至92頁、第99至
101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
(二)證人 陳富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上揭時、地與張文鎮談判時,被告均在場,且張文鎮對伊開完槍後就將該槍交給被告乙○○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4至19頁、第66至67頁)。
(三)證人張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上揭時、地對陳富成開槍後,將該手槍交給被告乙○○,後來上車後乙○○把槍放在車上,伊上車後把槍擦一擦,後來就藏到大溪停車廠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至12頁、第69頁以下)。
(四)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於98年3月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1362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案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供稱:伊當時看到張文鎮開槍,伊就將槍搶過來,係出於好意,阻止張文鎮開槍,上車後即槍將返還給張文鎮云云(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被告上開之說詞,即屬「沒有寄藏槍枝之犯意」及「緊急避難」之抗辯。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接觸槍枝之經過始末,兩造均未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見審訴卷第21頁背面),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本院僅能就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聽到槍聲後,是伊叫張文鎮不要再開槍了,而且怕張文鎮再開槍,所以叫張文鎮將槍交給伊,張文鎮將槍交給伊後,我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背面)。復於偵訊中供稱:
因為對方繼續揮刀過來,伊就叫張文鎮趕快跑,並叫他把槍交給我,是在跑步的時候,張文鎮把整支槍交給我,我說趕快開車走,對方繼續揮刀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且內容核與證人張文鎮偵查中證稱:伊開槍後,將槍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69頁以下)。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為阻止張文鎮始將槍搶過來」云云,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較可採信。
(三)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在與張文鎮逃跑之過程中,張文鎮將槍彈交給被告,則取得槍枝之原因,並非「張文鎮正在開槍射擊陳富成之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過程中」將張文鎮持有之扣案槍枝「搶下」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自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可言。
(四)至被告乙○○為張文鎮短暫保管槍枝之行為,是否會構成「寄藏」槍彈罪?經查,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⑵查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所適用具體之案例,係指行為人偶然將他人持有之槍枝予以短暫把玩,隨即放回他人之抽屜內而言。然本案係被告係與張文鎮一同去找被害人陳富成討債等情,業據證人張文鎮及陳富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6頁、68頁)。雖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張文鎮有攜帶槍枝過去,但被告見到張文鎮開槍射擊陳富成並致其受傷時,明知該槍枝係得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除有緊急避難之不得已情形,本應不得接觸該槍枝(法律上有明確禁止規範),卻仍於逃跑之過程中,要求張文鎮將槍枝交給被告保管,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張文鎮繼續開槍傷人事端擴大之善意心態,然被告主觀上確有替張文鎮保管並將槍枝置於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自張文鎮交處付保槍枝並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即應該當寄藏槍枝罪,殆無疑義。至被告「短暫」或「出於善意」之寄藏持有行為,僅係量刑參考事由,仍無礙於被告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持有手槍、子彈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均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另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本應重懲,念及被告犯後主動投案,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為避免張文鎮繼續開槍事端擴大始寄藏槍枝,而其持有系爭槍枝之期間短暫,並未持以犯其他罪,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
力乙節,屬違禁物,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彈殼,其中編號二之
子彈2顆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之彈殼1顆,將其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撞針特徵紋痕不相吻合,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
編號三:扣案之已擊發彈殼壹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