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SBORNEG.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SBORNEGERALD(中文姓名: 歐傑洛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OSBORNEGERALD係南非籍人士(中文名歐傑洛,下稱歐傑洛),其與 劉淑敏 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9年8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二人相約於99年5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74號2樓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劉淑敏因不願再理會歐傑洛,乃藉故離去,歐傑洛發現後即緊追劉淑敏至臺北市○○區○○路3段268號前之人行道上,以雙手強行環抱劉淑敏腰部阻撓劉淑敏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淑敏自由離去之權利。劉淑敏乃請行經之路人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新派出所據報後,旋派員警 林羿賢蕭淳元葉佳倫 到場處理,林羿賢要求歐傑洛鬆手,歐傑洛心生不滿,明知林羿賢、蕭淳元、葉佳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以英文「FUCK」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林羿賢(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羿賢未加以理會,並至劉淑敏之後方,出手欲掰開歐傑洛環抱劉淑敏之雙手,歐傑洛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強拉住劉淑敏後腰帶,阻撓林羿賢將其與劉淑敏分開,復以右拳朝林羿賢之頭部攻擊,幸因林羿賢及時閃避始未成傷,而於此際,三人因重心不穩,林羿賢跌倒在地,劉淑敏倒在林羿賢身上,歐傑洛則壓在劉淑敏身體上方,歐傑洛於此時復承前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除強壓在劉淑敏身上,並朝林羿賢方向推擠,致使林羿賢無法起身,以此等方式當場對林羿賢施行強暴;並致劉淑敏受有右膝內側瘀青4×3公分擦傷之傷害,嗣歐傑洛經員警制伏在地後,復承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次以英文「Fuckyouman」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羿賢、蕭淳元及葉佳倫(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劉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fuck」辱罵員警,伊係稱「buck」,且伊並未毆打員警,是警察自己跌倒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劉淑敏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9年5月19日下午1時40
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3段174號2樓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劉淑敏因不願再理會被告,乃藉故離去,被告發現後即緊追劉淑敏至臺北市○○區○○路3段268號前之人行道上,以雙手強行環抱劉淑敏腰部阻撓劉淑敏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劉淑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員警林羿賢等人據報抵達現場後,被告除以fuck等語辱罵林羿賢,且於林羿賢出手欲掰開其環抱劉淑敏之雙手,被告竟仍強拉住劉淑敏後腰帶,復以右拳攻擊林羿賢之頭部,於林羿賢跌倒在地之際,被告除強壓在劉淑敏身體上方,並朝林羿賢方向推擠,除致使林羿賢無法起身外,並致劉淑敏則受有右膝內側4×3公分擦傷之傷害,嗣歐傑洛經員警制伏在地後,竟再次以英文「Fuckyouman」等語辱罵林羿賢等情,亦據證人劉淑敏、林羿賢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二人所述均相符,要無出入之處,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驗傷診斷書、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與證人劉淑敏、林羿賢證述相符,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
播放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片之結果,該光碟片內有二不同檔案(檔名分別為PICT0007及PICT0018),係不同之錄影器材,分從二個不同角度錄影,其中檔案名稱為PICT0018者,於畫面顯示為13點55分7秒時,確可聽聞被告以英文「Fuck」等語辱罵員警,嗣於畫面顯示為13:55:15時,被告雖已遭制伏在地,仍再次以英文「fuckyouman」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甚明,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係稱「buck」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攻擊員警,且係員警自行跌倒乙節,
經本院當庭播放檔案名稱為PICT0007之現場光碟片,於畫面顯示為13:53:29時,可見被告有以手推警員之臉部,警員即往後倒下,接著劉淑敏後仰於員警的身上,被告則壓在劉淑敏的身上,可聽到劉淑敏的尖叫聲明確,至播放檔案名稱為PICT0018之現場先碟片,於畫面顯示為13:55:27時,可見被告舉起手,並朝員警方向擊出,員警、劉淑敏及被告均倒地,並聽到劉淑敏的尖叫聲等情明確,亦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而參酌證人劉淑敏就當時情況,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在推拉之中,因為重心不穩,所以我們就倒地,倒地的順序是最下方是一個警察,再來是伊,再來一個是被告,當時被告是壓在伊的上方,他就是不起來等語明確;而證人林羿賢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理亦證稱:當時是站在被告太太的後面,伊一直要把伊手拉開,在快要拉開的時候,被告手就舉起來順勢朝伊的方向揮打,之後三人因重心不穩就一起倒地,倒地的順序是伊在最下面,再來是被告太太,最後是被告,被告在這時候就繼續壓住不願意起身,我們有一位警察先去拉被告,要把被告拉起來,但是被告不願意起來,後來我們二位同仁再一起把被告拉起來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於斯時確有出拳朝員警揮擊,且嗣因重心不穩,被告、劉淑敏及員警三人因而倒地,倒地之順序依序為林羿賢在最下方,次為劉淑敏,被告則在最上方,然被告此時竟不立即起身,反刻意朝劉淑敏及林羿賢擠壓,致劉淑敏受有右膝內側瘀傷等情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因被告擠壓之舉,致劉淑敏受有右膝
內側疼痛及左肩後方瘀青4X3公分擦傷之傷害,依卷附臺北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劉淑敏於99年5月19日至該醫院就診時,確發現其受有右膝內側疼痛及左肩後方瘀青及擦傷之傷害,惟劉淑敏陳稱左肩之傷害係5天前衝突時所致,然至99年5月19日驗傷始發現,故劉淑敏左肩後方瘀青及擦傷之傷害自非被告本次傷害犯行所致,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就被告強行環抱劉淑敏,使其無法離去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以英文「fuck」及「fuckyouman」辱罵員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強拉劉淑敏腰帶以阻止員警將其與劉淑敏分開、揮拳攻擊員警及將員警強壓在地,阻撓其起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另被告以強壓劉淑敏在地之方式,致劉淑敏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林羿賢依法執行職務時,2次辱罵,以及數度施以強暴,各分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同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各為包括之一罪。而就被告嗣遭員警制伏在地後,復以英文「fuckyouman」等語辱罵員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又被告以一強壓劉淑敏、員警林羿賢在地之舉,同時致劉淑敏受有前揭傷害及妨害林羿賢職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檢察官於本院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曾以依被告歷來之之陳述,被告疑似有精神上之疾病,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建請本院將被告送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本院乃將被告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依該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為『偽病』,但未能排除『妄想症』之可能,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亦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強以雙手環抱方式妨礙劉淑敏離去之權利,且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非但未鬆手,復反覆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甚而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目無法紀,所為非但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改之意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係南非籍人士,為外國人,原係以依親為由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送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足憑,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與劉淑敏業已離婚及其本件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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