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5年7月5日│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405號│第18378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360號│95年度易字第2177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9日│95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3608│95年度易字第2177號││││號│││判決├──┼─────────┼─────────┤││確定│95年9月7日│96年1月2日│││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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