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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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增列「乙○○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偵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緩起訴二年之處分在案。嗣乙○○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三月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本署檢察官乃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處刑。」等語,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自制,一再酒醉駕駛,觸犯刑罰法律,及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32毫克),且因此而撞擊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肇事,使其車輛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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